2018-08-20 09:5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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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國家鐵路局印發《鐵路機車無線電臺執照核發管理暫行辦法》,并要求相關單位貫徹執行。
鐵路機車無線電臺執照核發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鐵路機車無線電臺設置、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鐵路機車無線電臺(以下簡稱“機車電臺”)是指在鐵路機車(含動車組、自輪運轉特種設備等)上固定設置的利用無線電波進行信息傳輸的發信機或收發信機組合。
第三條 國家鐵路局應當依據《條例》和相關規定對設置、使用的機車電臺核發電臺執照。執照核發范圍依照《條例》和相關規定確定。
第四條 機車電臺執照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
第五條 國家鐵路局核發機車電臺執照,應審查設臺單位下列條件:
(一)有可用的無線電頻率;
(二)所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依法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且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要求,并滿足鐵路行業有關政策要求和技術標準;
(三)有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備相關業務技能的人員;
(四)有明確具體的用途,且技術方案可行;
(五)有能夠保證機車電臺正常使用的電磁環境,擬設置的機車電臺對依法使用的其他無線電臺(站)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第二章 申請審查與執照發放
第六條 國家鐵路局科技與法制司負責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書、機車電臺執照,設備監督管理司負責行政許可審查。
第七條 國家鐵路局對機車電臺執照申請,應審查如下材料:
(一)國家鐵路局行政許可申請書,一式兩份,裝訂一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兩份,裝訂一份;
(三)頻率使用許可或批準文件復印件,使用鐵路專用頻率的除外;
(四)機車電臺設置使用申請表;
(五)機車電臺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復印件;
(六)機車電臺用途及功能說明材料;
(七)產品質量檢驗檢測報告等質量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材料復印件;
(八)機車電臺專業維護人員情況表,如電臺設備委托維護的,審查受委托單位機車電臺專業維護人員情況表。
對同型號機車電臺已取得國家鐵路局設置、使用該型號機車電臺行政許可并在有效期內再次申請該型號機車電臺執照的,審查本條(四)、(五)款材料。
第八條 國家鐵路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時可組織現場核實或專家評審。對企業提交材料進行現場核實的,應當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員。
第九條 國家鐵路局需要組織專家評審的,應當書面通知設臺單位做好相應配合。參加評審的專家,不得與設臺單位具有相關利害關系。
第十條 審查的申請材料(A4紙規格)應符合第七條規定的順序統一標注頁碼無線膠訂成冊(并加蓋騎縫章)。各類證明、說明材料應當加蓋設臺單位公章或設臺單位無線電管理部門公章。
審查申請材料時應一并審查提交的機車電臺電子版數據列表。
申請設臺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一般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國家鐵路局對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企業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國家鐵路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國家鐵路局行政許可專用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 國家鐵路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機車電臺執照;不予許可的,應書面通知設臺單位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期限內。
第十三條 國家鐵路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設臺單位送達許可決定并頒發機車電臺執照。
第三章 執照管理
第十四條 機車電臺執照采用統一樣式,樣式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主要內容包括:臺址(車型車號)、車載設備名稱、使用頻率、發射功率、有效期限、發證日期、使用要求等內容。
機車電臺執照編號為:TXDT####—******。其中,“TX”代表鐵路許可標識;“DT”代表許可類別標識“電臺”;“####”代表許可子類標識編號,由4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機車類為0001,動車組類為0002,自輪運轉特種設備類為0003,車輛類為0004,其他為0009);“******”代表機車電臺執照序號,由6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按發證先后順序編排。
機車電臺執照由國家鐵路局印制。
第十五條 機車電臺執照的持有和使用應便于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嚴禁仿制、偽造或者出借機車電臺執照。
第十七條 在有效期內遺失或損壞機車電臺執照的,國家鐵路局應依據提交的補辦申請,經審查批準后補發機車電臺執照。
補發執照審查材料包括:國家鐵路局行政許可申請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機車電臺設置使用申請表,補發原因情況說明。
第十八條 設置、使用機車電臺許可條件發生如下變化時,國家鐵路局應當按照第七條重新審查并發放執照:
(一)機車電臺使用頻率發生變化;
(二)使用新型號機車電臺;
(三)機車電臺無線電發射參數發生較大變化的。
第十九條 機車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設置機車電臺的,國家鐵路局應當受理在有效期屆滿30工作日前提出的符合法律條件、標準的延期申請。
延期申請審查材料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
第二十條 機車電臺終止使用的,國家鐵路局應當及時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國家鐵路局及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應督促設臺單位每季度將設置、使用機車電臺情況報國家鐵路局,并按要求提供相關信息。
第四章監督檢查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國家鐵路局及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應對設臺單位機車電臺執照使用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取得機車電臺執照應當具備條件的保持情況;
(二)機車電臺執照管理使用情況。
國家鐵路局及地區監督管理局對監督檢查不合格的設臺單位應做出書面整改決定,并告知設臺單位在6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鐵路局提出復查申請。
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設臺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發現申請設臺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國家鐵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一年內不得允許設臺單位再次申請該項行政許可。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鐵路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應當予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企業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設臺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國家鐵路局對該行政許可應當予以撤銷,三年內不得允許設臺單位再次申請該項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國家鐵路局應當依法辦理機車電臺執照注銷手續:
(一)機車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設臺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營業執照依法被撤銷,或者營業執照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機車電臺執照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機車電臺執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鐵路局、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責令改正,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70條和72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使用機車電臺;
(二)不按照機車電臺執照規定的許可事項和要求設置、使用機車電臺;
(三)故意收發機車電臺執照許可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傳播、公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國家鐵路局受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托核發的其他電臺執照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鐵路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